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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赵薇夫妇因涉嫌在收购万佳文化(更名为祥源文化)过程中违反信息披露法律法规被证监会处罚,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然而,跳出卫龙传媒和万家文化被处罚的事件,分析违法行为的类型,探究违法行为后的法律责任,有利于预防违法犯罪,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公民的财产权益。
非法行为和佩戴信件的类型
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违法信息披露行政责任认定规则》,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和公众公开的信息应当符合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和公平的要求。
非法信息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信息披露期限和方式及时、公正地披露信息的行为。
这里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上市公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收购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上市公司重大事项有重要影响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经常通过信息平台发布各种文件,包括公开转让指令、定向转让指令、定向发行指令、发行报告、定期报告和中期报告。
信息披露违规的类型主要包括五种形式: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披露不及时和不公平。例如,湘源文化下发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预先通知》(刑[2017]123号)认为:(1)卫龙媒体在境内资本准备不足,相关金融机构融资尚未获批。在极不确定的情况下,上市公司被空壳牌公司收购。(二)卫龙媒体关于募集计划和安排的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3)卫龙媒体没有及时披露与金融机构缺乏融资合作的情况。(4)卫龙媒体对未能按时完成融资计划原因的披露存在重大遗漏。(5)卫龙媒体在积极推动控制权转移交易顺利完成的信息披露方面存在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
对于新三板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严格规范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指引第一号》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特别是《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对新三板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有详细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当然是非法信息披露。
非法信息披露的行政责任
非法信息披露不仅破坏了国家金融监管秩序,也侵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对于情节严重的案件,刑法还规定了非法披露和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因此,非法信息披露具有不同层次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关于行政责任,《证券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和相应的处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措施,禁止有关责任人员进入证券市场。”证券市场禁入是指证券市场禁入者在一定时期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也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
例如,在收购卫龙媒体和万佳文化期间,中国证监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责令万佳文化和卫龙媒体予以纠正和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同时,孔德永、黄有龙、赵薇和赵征被警告并罚款30万元。此外,根据《证券法》第233条和《证券市场禁入条例》第3、5、6条,拟采取五年措施,分别禁止孔德永、黄有龙和赵薇进入证券市场。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第二条,在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处罚前,被处罚人有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同时,当事人对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非法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
根据《证券法》和最高法《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上市公司应对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在证券交易过程中作出虚假记载或者违背真实情况的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有重大遗漏或者披露不当,且投资者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前款所列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严重违反信息披露造成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161条明确规定了非法披露和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或者隐匿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未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披露和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首先,信息披露义务人未能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具体表现为:不披露、披露不真实、披露不完整和披露程序不当。
二是行为人向股东和公众提供虚假或者隐匿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未披露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在行政法意义上,义务主体披露的客体称为信息,一般信息和重要信息没有区别。然而,根据《刑法》,未披露的信息必须是“重要信息”。对于重要信息,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相关判例。但是,根据规范解释,重要信息应当是指行政法规范围内能够对投资者投资行为产生决定性影响的信息。
第三,该行为严重损害股东或他人利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起诉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二)》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如非法披露、未披露给股东、债权人或其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重要信息、未披露其他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等,应当提起诉讼。
目前,“忽隐忽现”和“异常信息披露”等资本混乱现象依然存在,严重影响了市场秩序,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信心,影响了市场的公平、公正和公开。中国证监会先后开展了针对非法ipo发行和信息披露的专项执法行动、针对非法操纵市场的专项执法行动和针对非法使用未披露信息交易的专项执法行动等。,并通过公开谴责、通报批评、监管关注、处罚董等多种措施和方式,保持了反对非法信息披露的高压态势。可以预见,在金融监管力度加大的时代,金融机构、上市公司、董事和监事的正确姿态应该是积极接受监管,远离法律风险,确保国家金融安全。
(作者是北京于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金融犯罪研究中心主任、法学博士)
标题:信披乱象面临的法律责任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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